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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治安處罰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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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治安處罰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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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47396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
2002年5月20日,原四川和益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益公司)工會主席付勝軍因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罰款5000元。和益公司未征得工會同意,以付勝軍嚴重違紀為由,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川益電發(fā)(2002)160號《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通知付勝軍解除勞動合同。付勝軍收到該通知后,于2002年7月31日按通知要求辦完移交手續(xù),領取了安置費。9月28日,付勝軍認為和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錯誤,向瀘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瀘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
[裁判要點]:
付勝軍不服仲裁,向瀘縣法院提起訴訟,瀘縣、瀘州市兩級法院通過一審、二審認為和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法》第25、26、27、29條及《勞動部關于企業(yè)工會主席簽訂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勞動關系納入法制管理的軌道。企業(yè)工會主席作為勞動者,也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考慮到勞動制度轉軌時期的實際情況,在訂立勞動合同的方式上,對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會主席,可以和黨委書記、廠長、經(jīng)理一樣,與企業(yè)的上級主管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已經(jīng)與企業(yè)簽訂了勞動合同的工會主席,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不經(jīng)本單位工會委員會和上級工會同意,企業(yè)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和益公司解除與付勝軍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征得工會委員和上級工會的同意,和益公司沒有征得同意就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及實體上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故依法判決:和益公司解除與付勝軍的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
[分析]:
判決生效后,付勝軍多次找和益公司要求恢復工作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此,在是否由法院執(zhí)行恢復其工作的問題上,該不該執(zhí)行,如何執(zhí)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判決書只確定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并沒有判決要安排工作,無法強制執(zhí)行。況且企事業(yè)單位的人事制度,應當由勞動合同進行約束,法院無權強制企業(yè)該用那些人,不該用那些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判決書確定解除勞動合同無效,實際上承認了付勝軍是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企業(yè)就應該履行勞動合同,恢復付勝軍的就業(yè)。如果和益公司仍然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法院可以責令和益公司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判決確定的行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及104條的規(guī)定,認定和益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也可以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60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fā)生的費用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對于只能由被執(zhí)行人完成的行為,經(jīng)教育,被執(zhí)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zhí)行行為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相應義務。但勞動者經(jīng)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jù)《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況且本案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受到罰款,不應該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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